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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雷清平、李龙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清平,李龙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清平,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发,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上诉人雷清平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在案外人张XX的办公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书写有:“今借到李龙发人民币伍万无整,借期一个月”,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审另查明,上述借条上另书写的“利息伍分计算,合计还10万元整”系借款后他人书写,并非原借条内容,亦非被告所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已将其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XX,张XX也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且张XX已归还了该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原告系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其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依被告所称,案外人张XX在借条上与原告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张XX也已经偿还,实际上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是否已经合法转移的问题,现被告出具的借条还在原告手上,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亦否认借款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张XX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即便案外人张XX单方面承认债务已转移由其承担,亦不能必然使该债务转移合法成立。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张XX已经归还了本案的所涉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有力证据证明,如果案外人张XX确已归还了本案所涉的借款,案外人张XX、本案被告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通过法律救济程序另行解决。综上,对被告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注明的利息约定是借款后他人所书,并非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该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雷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龙发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龙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雷清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实为张XX所借,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张XX所写,故借款与上诉人无关;2、该笔借款已由张XX归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龙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雷清平、被上诉人李龙发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由上诉人雷清平出具,借款交付对象亦是上诉人雷清平,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雷清平应当向被上诉人李龙发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雷清平是否为张XX借款,不影响本案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雷清平主张张XX已归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雷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