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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义芳、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韶山市公路局与罗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义芳,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韶山市公路局,罗凯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芳。委托代理人周友,系上诉人周义芳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永茂,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彭定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公路局,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厦门大道。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训志,系该局法规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凯。委托代理人曾卓娟、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义芳、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核工业公司”)、韶山市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罗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逊、肖锋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关系,审判员肖锋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周成锋,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义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友、刘永茂,上诉人核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刘雪辉,上诉人韶山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朱训志、陈志军,以及被上诉人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卓娟、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双轮摩托车由杨林乡往市区方向行驶,路经外环线杨林乡善扶村新屋组1号路段时,因路面堆有泥石堆,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原告转入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5天,其中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原告出院后未做伤残鉴定,期后损失再另行起诉。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62174.62元;2、误工费4173元(23441元/年÷365天×65天,因未有伤残鉴定,只计算住院期间);3、护理费11614.4元(35623元/年÷365天×54天×2人+35623元/年÷365天×11天,因未有伤残鉴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等级不能确定,只计算住院期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交通费2000元;6、财产损失费920元(事故拖车费、停车费420元及摩托车损失酌情确实500元)。合计182832.02元。另查明,1、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双轮摩托车且属于醉驾。2、事故发生路段为柏油路,当时该路段干燥平坦,道路两侧未安装路灯。摩托车前进方向道路右边堆放有有长570cm×宽220cm×高102cm土石堆,该泥石堆很大部分都堆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事故发生双轮摩托车与道路右侧土石堆及地面碰撞接触形成。3、事故发生路段系韶山核心景区外环公路工程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韶山核心景区外环公路工程于2014年4月29日交工验收。2014年4月28日韶山核心景区外环公路交工验收会会议纪要明确:韶山核心景区外环公路交工日期确定为2014年4月29日,工程质量合格;核心景区外环公路建设指挥部继续妥善处理好沿线各类遗留问题,督促施工单位完成好未完附属工程并对道路质量缺陷进行处理;核心景区外环公路北京路段由市城区景区行政执法局接管养护,其余路段由市公路局接管养护,养护和路政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韶山核心景区外环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缺陷的处理意见及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文件规定及时完成缺陷修复工作,如果施工单位拒绝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缺陷修复责任,业主将安排其他单位修复,根据修复单位提供的资料和证明文件计算修复费用,从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修复单位。4、导致事故发生的堆放在路面的泥石堆是因外环线比原路面增高,被告罗凯家提出诉求,经杨林乡政府出面与交通、公路、外环线施工指挥部协调,由外环线工程项目部防护施工队施工而产生。施工队于2014年9月上旬完工。5、被告韶山市公路局在2014年8月21日向外环线施工队发出过清除路障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证明外环线施工队收到过通知,清除路障通知书上也没有施工队的签名。韶山市公路局已给付原告周义芳100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为韶山核心景区外环公路工程的施工单位,虽然该工程于2014年4月29日竣工验收,但韶山核心景区外环公路交工验收会会议纪要、韶山核心景区外环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缺陷的处理意见及有关规定都明确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未完附属工程及道路缺陷修复工作的施工单位。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施工过程中在公路上堆放泥石堆,其应采取措施清理泥石堆,而未尽到清理义务,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韶山市公路局作为韶山核心景区外环公路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具有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职责。涉案路面上堆放有影响公路畅通的泥石堆长达两个月之久,韶山市公路局对此却未引起重视,既未对泥石堆的堆放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及时清除路障,故韶山市公路局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其管理上存在瑕疵,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双轮摩托车且属于醉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自身对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罗凯既不是泥石堆的堆放者也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其对事故发生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周义芳因本次事故所受确定的损失共计182832.02元,由原告周义芳自负70%的责任,由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36566.4元,韶山市公路局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18283.2元,因其已给付给原告周义芳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义芳对被告罗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周义芳36566.4元;三、被告韶山市公路局赔偿原告周义芳18283.2元。上述第三项的执行,被告韶山市公路局已给付原告周义芳费用10000元,所以只需给付原告周义芳8283.2元。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周义芳承担3192元、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912元,被告韶山市公路局承担456元。宣判后,上诉人周义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路面堆放泥石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与上诉人周义芳饮酒驾驶无关,且三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核工业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造成事故的泥石堆并非核工业公司堆放,即便土堆系施工产生,核工业公司在清理土堆时遭到被上诉人罗凯的阻拦,应由被上诉人罗凯承担责任;二、若一审法院认为阻工者不是被上诉人罗凯,则应向一审原告周义芳释明是否追加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并未释明,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责任划分不公,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核工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韶山市公路局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公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泥石堆堆放者是罗凯家人和施工队,应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二、韶山市公路局发现泥石堆后,立即向有关人员送达清除路障通知书,已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无任何过错和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义芳对上诉人韶山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周义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罗凯一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周义芳综合答辩称:一、事发主因并非上诉人周义芳饮酒驾驶摩托车,而是核工业公司堆放泥石堆;二、公路局未尽到彻底清除路障义务,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核工业公司综合答辩称:一、上诉人周义芳无牌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疏于观察路障,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罗凯实施了阻碍清理路障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韶山市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有管理职责,未向核工业公司送达清除路障通知书,韶山市公路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四、核工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上诉人公路局答辩称:上诉人周义芳的上诉不能成立,其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外人李亚、邹洪峰、刘舟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袁可斌、丁意雄的证言可证实,施工队完工后清理泥石堆时,被上诉人罗凯及其家人实施了阻碍清理泥石堆的行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周义芳无证无牌驾驶双轮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其他三方当事人主张上诉人周义芳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上诉人周义芳称其无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义芳饮酒驾驶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诉人周义芳主张饮酒驾驶并非事发原因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三方当事人主张上诉人周义芳应对饮酒驾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令上诉人周义芳承担70%的责任不妥,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周义芳承担60%的责任。二、上诉人核工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泥石堆堆放在公路上,应及时清理而未清理,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上诉人核工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韶山市公路局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而其得知涉案路面有泥石堆时,在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内只是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罗凯清理泥石堆,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清理路障,存在管理疏漏,故韶山市公路局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韶山市公路局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罗凯及其家人实施了阻碍施工队清理泥石堆的行为,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其他三方当事人主张被上诉人罗凯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上诉人罗凯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三者的行为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依法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周义芳主张其他三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核工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周义芳36566.4元(182832.02元×20%);上诉人韶山市公路局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周义芳18283.2元(182832.02元×10%),因其已给付上诉人周义芳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罗凯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周义芳18283.2元(182832.02元×10%)。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赔偿上诉人周义芳36566.4元;三、上诉人韶山市公路局赔偿上诉人周义芳18283.2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四、被上诉人罗凯赔偿上诉人周义芳18283.2元;五、驳回上诉人周义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560元,二审受理费2150元,共计6710元,由上诉人周义芳承担4026元,上诉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1342元,上诉人韶山市公路局承担671元,被上诉人罗凯承担6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第二十一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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