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杰与潘京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潘京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曹杰。被告潘京音。原告曹杰诉被告潘京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京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杰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潘京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当日原告将所出借的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员工李细腊的农行卡账号为6270的卡号上转账到被告潘京音的工商银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中31600元,余款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目前现金交付证据原告无法提交,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京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潘京音与原告曹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京音向曹杰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至2014年8月10日。当日,原告将316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员工李细腊的农行卡卡号为6270的卡号中转账到被告潘京音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72的账户中,被告潘京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京音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潘京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兴支行业务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曹杰与被告潘京音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潘京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京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杰支付借款本金31600元及利息(以31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潘京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红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