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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诉被告陈晓钢王学义童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陈晓钢,王学义,童赶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宴波,系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66045-0。住所:晋宁县昆阳镇昆阳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宏,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晓钢,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王学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童赶生,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诉被告陈晓钢、王学义、童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及被告王学义、童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302012014004740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50000元可循环借款,借款人为陈晓钢,担保人为王学义、童赶生,上述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及期限等事宜。原告依照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陈晓钢发放贷款5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晓钢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计算的全部利息;二、被告王学义、童赶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晓钢未到庭答辩。被告王学义、童赶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三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三联保借款合同,我们自己的借款已按期偿还,被告陈晓钢的借款没有还,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调查表及调查照片、审批表、审批通知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且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被告陈晓钢,被告王学义、童赶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陈晓钢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晓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学义、童赶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作为被告陈晓钢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相关当事人签名及签章,与本案关联度高,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陈晓钢、王学义、童赶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302012014004740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50000元可循环借款,借款人为陈晓钢,担保人为王学义、童赶生,上述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及期限等事宜。原告依照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陈晓钢发放贷款5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晓钢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学义、童赶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须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陈晓钢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学义、��赶生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晓钢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应按双方所签合同计算。本案中,被告王学义、童赶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所签编号为53302012014004740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学义、童赶生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义、童赶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钢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晓钢、王学义、童赶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梅代理审判员  李雅琴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