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阳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农村居民。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8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阳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郫县犀浦镇犀池六街17号3楼代某家中,将其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盗走。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阳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郫县犀浦镇乐园后街116号301冯某某住处,将其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星照相机等财物盗走,销赃获款供其耗用。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阳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郫县红光镇金土巷110号402汪某某住处,将其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盗走,销赃获款供其耗用。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刘阳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郫县红光镇隆兴巷72号401何某某住处,将其1台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苹果牌电脑等财物盗走,销赃获款供其耗用。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阳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郫县团结镇石堤村张某某、付某住处,将其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盗走。2015年8月3日18时许,办案民警在郫县犀浦镇“犀浦大酒店”门前将被告人刘阳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辩护笔录、鉴定意���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9日不是事实,其没有盗窃,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阳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在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9日两次盗窃,现只有案发现场提出的指纹,不能证实就是被告人刘阳盗窃的财物,指控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阳在归案后对起诉指控的第2、3、4次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给被告人刘阳一次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代某、冯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阳的供述;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指纹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阳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辩称其没有在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9日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案发现场被害人的卧室内提取到被告人刘阳的指纹,且该两次被盗现场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实施的其余三次盗窃的被盗现场的作案手段基本一致。因此,对被告人刘阳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刘阳退赔上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