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男,1976年3月2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任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占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三象路与同心路交叉口执勤点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占某呼出气体进行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98㎎/100ml,经检验,被告人占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31㎎/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三象路与同心路交叉路口执勤时,将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的被告人占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占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8㎎/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31㎎/100ml。被告人占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被告人占某查获,并对被告人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占某带到陇川县人民医院抽血封存的情况。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占某被查获及饮酒的地点。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血检字第634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对被告人占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占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98㎎/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31㎎/100ml的情况。5、证人证言。证人老甲和老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18时左右,与被告人占某在一起吃饭喝酒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占某供述,2015年10月21日18时左右,其与老甲和老乙吃饭并喝酒,饮酒后,其驾驶摩托车行至陇川县章凤镇三象路与同心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31mg/100ml,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