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更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钟国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国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293号罪犯钟国森,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国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钟国森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国森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2014年8月表扬;2015年5月表扬;2015年11月表扬;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国森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国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译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