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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斌彬、邓晓霞、邓云生、龙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斌彬,邓晓霞,邓云生,龙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代辉,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斌彬,男。被告邓晓霞,女。被告邓云生,男。被告龙阳军,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斌彬、邓晓霞、邓云生、龙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斌彬、邓晓霞、邓云生、龙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陶斌彬因办招待所需要,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马路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由被告龙阳军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陶斌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70.55元,逾期加收利息2235.28元,本息合计56705.83元。2、被告陶斌彬因购车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马路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由被告邓云生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陶斌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41.1元,本息合计108941.1元。被告邓晓霞与被告陶斌彬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陶斌彬、邓晓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411.65元,逾期加收利息2235.28元,本息合计为165646.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邓云生、龙阳军分别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5]22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系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四被告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陶斌彬与被告邓晓霞系夫妻关系;6、《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陶斌彬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7、《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云生、龙阳军为被告陶斌彬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8、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陶斌彬两笔借款本息具体情况;9、贷款承诺书及贷款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邓晓霞承诺对陶斌彬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证明被告邓云生、龙阳军承诺对陶斌彬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被告陶斌彬、邓晓霞、邓云生、龙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9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陶斌彬因办招待所需要,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马路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由被告龙阳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陶斌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70.55元,逾期加收利息2235.28元,本息合计为56705.83元。被告陶斌彬因���车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马路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由被告邓云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陶斌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41.1元,本息合计为108941.1元。被告邓晓霞与被告陶斌彬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陶斌彬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陶斌彬提供了借款,被告陶斌彬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晓霞与被告陶斌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邓晓霞应对被告陶斌彬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云生、龙阳军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陶斌彬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对被告陶斌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斌彬、邓晓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411.65元,逾期加收利息2235.28元,本息合计为165646.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邓云生对被告陶斌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41.1元,本息合计10894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龙阳军对被告陶斌彬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70.55元,逾期加收利息2235.28元,本息合计56705.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邓云生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斌彬追偿;被告龙阳军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斌彬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陶斌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谌 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