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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德明、余桂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杨德明,余桂凤,黄石明飞特钢有限公司,黄慧容,柯海鸥,柯森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1号。代表人朱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德明。被告余桂凤,系杨德明之妻。被告黄石明飞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大道517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才忠,系黄石明飞特钢有限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慧容,女,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大冶市沿湖路*****号。居民身份号码:4202211970********。被告柯海鸥,系黄慧容之夫。被告柯森林(又名柯研),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住大冶市观山路*号*******室。居民身份号码:4202811995********。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大冶中行)与被告杨德明、余桂凤、黄石明飞特钢有限公司、黄慧容、柯海鸥、柯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告杨德明、余桂凤、黄石明飞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慧容、柯海鸥、柯森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中行诉称:2014年7月30日,其与被告杨德明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杨德明向其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采取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为还款日),若杨德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履行期内杨德明如连续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有权要求杨德明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双方还约定,杨德明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其提供抵押担保,若杨德明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双方可以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协议不成的,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明飞公司、黄慧容、柯海鸥、柯森林分别与其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杨德明、余桂凤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490万元汇入杨德明指定的账户。2015年4月,杨德明不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还,但杨德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德明、余桂凤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9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拖欠本金的罚息273099.13元、应收利息13098.32元和应收利息的罚息730.87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杨德明、余桂凤共同承担律师费12万元;3、判令被告杨德明、余桂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判令明飞公司、黄慧容、柯海鸥、柯森林对以上第一、第二和第三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大冶中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杨德明、余桂风身份证及二人结婚证3、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的身份证4、明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1、杨德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个字621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六份(合同编号2014年个字621-1、2、3、4、5、6号)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五份(合同编号2014年个字921-1、2、3、4、5号)4、贷款审批表、中国银行借据存根、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书,拟证明:1、原告和被告杨德明、余桂凤的金融贷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原告和被告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就上述借款签订有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3、明飞公司亦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贷款逾期清单,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证据四:1、委托合同2、律师费发票3、律师收费办法,拟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依法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被告杨德明、余桂凤、明飞公司口头答辩称:大冶中行提供了490万元的银行贷款属实,但由黄慧容具体办理贷款事宜。因黄慧容认识大冶中行的人,贷款事宜谈妥后,以杨德明的名义与大冶中行签订贷款合同,黄慧容及其家人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并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是实际用款人。借款后每月利息也是黄慧容以杨德明的名义支付给银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黄慧容、柯森林、柯海鸥还款付息。被告杨德明、余桂凤、明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明、余桂凤、明飞公司对原告大冶中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银行的贷款程序,自己非实际贷款人,对具体贷款办理事项并不清楚。对证据四中律师收费有异议,应该依法确定,并由黄慧容承担。因被告杨德明、余桂凤、明飞公司对原告大冶中行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由谁承担及律师费收费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大冶中行与被告杨德明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德明向大冶中行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由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作为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在合同文本上分别签名。该贷款合同签订前一日,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已分别与大冶中行签订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三人所有的位于大冶市观山路坤宝小区六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及明飞公司分别与大冶中行订立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余桂凤亦于2014年7月30日与大冶中行订立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保证人身份在贷款合同文本上签名。上述被告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余桂凤及明飞公司担保范围均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贷款合同签订后,大冶中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490万元汇入杨德明指定的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武汉武胜路支行,户名:武汉天翼骏腾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0×××01)。2015年4月起,杨德明未再履行按月还款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还,杨德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截至2016年2月14日,杨德明拖欠本金490万元,本金罚息273099.13元,拖欠应收利息13098.32元,应收利息罚息730.87元。大冶中行遂诉至法院,因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因大冶中行与杨德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2万元。2016年2月5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开具12万元的律师服务费税务发票。本院认为:杨德明与大冶中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作为抵押担保人,余桂凤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认可,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此外,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与大冶中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余桂凤、明飞公司与大冶中行订立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大冶中行系该笔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杨德明系借款人,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系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和贷款保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明飞公司、余桂凤也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大冶中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杨德明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作为抵押人,对杨德明还款付息的债务负有担保责任,即在杨德明不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大冶中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余桂凤、明飞公司,在杨德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时,大冶中行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杨德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上述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杨德明基于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不因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成立而排除,也不因具体由谁办理该贷款事宜、所贷款项的具体由谁使用而免责。杨德明、余桂凤、明飞公司以该笔贷款系黄慧容经手办理,且系实际用款人,因而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德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大冶中行依照合同约定诉请判令杨德明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4日拖欠本金的罚息273099.13元、应收利息13098.32元和应收利息的罚息730.87元,以及按照合同继续计算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大冶中行委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2万元,该费用的收取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和《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大冶中行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属双方约定的由杨德明承担的费用范畴,故对大冶中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大冶中行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余桂凤系杨德明的配偶,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除提供抵押担保外,与明飞公司均系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余桂凤、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明飞公司对杨德明上述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大冶中行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明向大冶中行支付借款本金4900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3099.13元、应收利息13098.3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30.87元、律师服务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继续计算的贷款利息和罚息;二、被告余桂凤、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明飞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1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德明、余桂凤、柯森林、黄慧容、柯海鸥、明飞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卓审 判 员  郭生俊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显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