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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丁萍与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周科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萍,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周科贤,邱长美,黄井山,周春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01号原告丁萍。委托代理人王志军、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经营者周科贤。被告周科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长美。被告黄井山。被告周春柳。本院在审理原告丁萍与被告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周七特种水产行、周科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萍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丁萍负担。审 判 长  祁 梁人民陪审员  王培俊人民陪审员  陈金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