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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永康市博凯机电设备制造厂与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博凯机电设备制造厂,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640号原告:永康市博凯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洪波。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象山路二号。法定代表人:邓雨欣。原告永康市博凯机电设备制造厂为与被告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博凯机电设备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博凯机电设备制造厂起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泳粉末喷涂整改线设备,约定货款共计102622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对付款方式、验收方法、交货时间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法院管辖权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而被告却违约,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26220元未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6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确定买卖合作关系,对货款金额、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的事实。3、工程验收报告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并由被告验收的事实。4、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在验收报告上签名的吕德友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被告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工程验收报告书中的内容与销售合同中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该验收报告系对本案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的验收报告。原告主张验收报告中签字的吕德友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并提交证据4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证据4为复印件,但验收报告的内容能与销售合同相对应,且诉讼中被告亦未提出该产品未交付的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产品已交付并验收。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永康市博凯机电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泳粉末喷涂整改线,总货款1026220元,付款方式:预付定金30万元,原告材料准备完成通知甲方,装车发货前付40万元,货到被告方后原告开始安装,安装完毕调试后10天内付30万元,余款2万元于6个月内付清,工程日起按照定金到日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产品,并于2014年8月27日验收。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6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博凯机电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浙江金凯微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6220元,事实清楚。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调试后10天内付30万元,���款于6个月内付清”,故被告应当在验收后6个月内,即2015年2月26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博凯机电设备制造厂货款人民币82622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228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2608元,由被告泗洪亿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