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4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翁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搭乘由王某某驾驶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粤FJ****号牌摩托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朝阳路“正果云吞店”门口路段时,看见步行的冯某某手上提着手提包,由王某某驾车靠近冯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动手将冯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在抢包时致冯某某跌倒受伤。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搭乘由王某某驾驶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粤FJ****号牌摩托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文化路221号门前路段时,看见步行的谢某某手上提着挎包,由王某某驾车靠近谢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动手将的挎包抢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一部、现金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谢某某的报案陈述,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视频截图笔录、视频截图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翁价认字(2015)262、263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翁)公(司)鉴(损)字(2014)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韶翁公(工)字(2014)第S084号调取视频监控(电子相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5)翁刑初字第8号、(2010)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被抢的损失人民币102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被抢的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