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38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与孙权、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孙权,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8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负责人周乃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张浩,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孙权。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权、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6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孙权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52354.19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295元,由被执行人孙权承担,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权所有的车库及房产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抵押房产进行了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16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