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铭东,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铭东、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妻子徐某因家庭矛盾长期不和,对岳父徐某甲处理其夫妻俩的态度不满,于2015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合浦县公馆镇镇中分校路口处��见岳父徐某甲骑电动车经过时,持棍拦截并对徐某甲进行殴打致左后肩膀、肚子、小腿、腹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残疾。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打伤他人并致重伤二级、八级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5493.02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783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八级残疾赔偿金3026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8336.02元。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只打到徐某甲的脚和肩膀,没有打到徐某甲的腹部和肚子,认为徐某甲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民事赔偿数额太高,同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妻子徐芳芳因家庭矛盾长期不和,对岳父徐某甲处理其夫妻俩事情的态度不满。2015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合浦县公馆镇镇中分校路口处遇见岳父徐某甲驾驶电动车经过时,持棍拦截并对徐某甲进行殴打致左后肩膀、腹部、小腿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是农村居民人口,其受伤后于当日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15493.02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的经过。3、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本,证实徐某甲被打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其胞姐徐芳芳的丈夫,因家庭纠纷,其父亲徐某甲于2015年8月18日7时许被吴某某打伤,该事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事后其父亲跟其讲的。5、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女儿想和吴某某离婚且离家去广东打工,吴某某对其不满。2015年8月18日6时50分许,其骑车出门行至公馆镇镇中分校对面路口转弯处时,其女婿吴某某持一根木棍跑到其身后朝其背部猛打,后其想逃跑,但吴某某又拿木棍朝其大腿打一棍,其摔倒在地,吴某某继续要朝其胸口打击,其用双脚去阻挡,结果双脚脚趾被打肿了,接着吴某某朝其打了五棍,这时路上有行人走过来,吴某某才停手并逃跑了,后其被路过的工友送回家,由家人送其去医院治疗。其辨认出持木棍打伤其的人是吴某某。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徐芳芳关系不好,而其岳父徐某甲对其与妻子的婚姻关系不理会。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8月18日)7时许,其在合浦县公馆镇镇中分校路口处遇见岳父徐某甲骑电动车经过,其叫徐某甲停车,但徐某甲不理会,后其生气即持竹棍追上徐某甲并朝徐某甲的左后肩膀打了一棍,徐某甲摔倒在地,后其持棍朝徐某甲的肚子部位打,徐某甲用双脚抬起来,其就朝���某甲双脚小腿部位打了6、7棍,后其驾车离开现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徐某甲腹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残疾。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吴某某和徐某甲。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概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八级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徐某甲的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赔偿。原告人请求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人是农村居民人口,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人的医疗费为15493.0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机构正式医疗费票据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住院治疗8日,误工费为:7565元/年÷365日/年×8日=1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8日=800元;护理费为7565元/年÷365日/年×8日=165.81元;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200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确实需发生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500���;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783元、交通费1200元均超出法定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请求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5493.02元、误工费165.81元、护理费1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24.64元。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7124.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判决,由被告人吴某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