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海逸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奉化市海逸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80号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海逸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雅华,职务不详。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海逸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海逸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DCBDK的引发剂1,200KG,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采购规格型号为DM1271的树脂40,000KG,总金额为人民币4,900元;采购规格型号为DM347-1的树脂12,00KG,总金额为4,680元;采购规格型号为DM236的树脂40,000KG,总金额为11,800元;采购规格型号为DM87A的树脂40,000KG,总金额为11,600元;采购规格型号为TMPAT的单体40,000KG,总金额为4,4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合计40,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0,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计2,529元)。被告奉化市海逸灯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DCBDK的引发剂1,200KG,总金额为3,000元;采购规格型号为DM1271的树脂40,000KG,总金额为4,900元;采购规格型号为DM347-1的树脂12,00KG,总金额为4,680元;采购规格型号为DM236的树脂40,000KG,总金额为11,800元;采购规格型号为DM87A的树脂40,000KG,总金额为11,600元;采购规格型号为TMPAT的单体40,000KG,总金额为4,400元;同日,原告发货。之后,被告签收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2014年12月18日,原告开具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发票,金额为40,380元。上述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仓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产品说明书上具体技术指标为准,需方收货一周内可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11月28日前付款;违约责任:依合同法处理;等等。另查明,系争货物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以上事实,除有原告陈述为证外,另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货单、增值税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出货单、增值税抵扣证明、发票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亦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奉化市海逸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海逸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0,380元;二、被告奉化市海逸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40,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奉化市海逸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