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与李晓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李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1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王彩玲,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晓玲,联系。申请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晓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皋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晓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不当得利2093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赵文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8671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执行费21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已委托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吴宣泽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