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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知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伟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双流县辰鑫沙发材料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伟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双流县辰鑫沙发材料经营部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858号原告东莞市伟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188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双流县辰鑫沙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九龙湖社区(豪爵沙发材料物流中心)*栋*楼**号。经营者陈福彬,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祝国寺村*组。原告东莞市伟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与被告双流县辰鑫沙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辰鑫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宏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鑫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宏公司诉称,伟宏公司系ZL201020587163.1、沙发头枕调节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5年7月,伟宏公司发现辰鑫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伟宏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给伟宏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辰鑫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587163.1的“沙发头枕调节器”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辰鑫经营部赔偿伟宏公司经济损失76870元,合理开支3130元(其中飞机票3600元、租车费1200元、住宿费865元、公证费22500元,共计合理开支28165元,由九个案件均担),共计80000元。辰鑫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卢伟即伟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沙发头枕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6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87163.1。2012年6月29日,卢伟就上述专利权转让至伟宏公司。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12年月12月13日,伟宏公司就上述专利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2013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中,伟宏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根据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沙发头枕调节器,包括:A、支架,成倒L形,其上部的末端具有片状的连接部,连接部中央设有轴孔,轴孔旁设有至少一个锁孔,锁孔外沿为L形折面,其内沿为弧面,L形折面的侧沿上具有一个卡擎口;B、锁片,置于锁孔内,其底面与L形折面的下沿相抵,其顶面则通过一个弹性元件与锁孔的顶部弹性配合,且其前后两侧的外沿均伸出锁孔;C、铰连架,包括对称设置的两个,分别设于支架的连接部两侧,其内端设有下沉的台阶面,台阶面通过连接部的轴孔与之铰接,台阶面上还设有配合锁片的弧形轨槽,轨槽的外沿按逆时钟方向依次设为一段齿面和一段平面,齿面与锁片靠近L形折面的一侧咬合;D、面盖,包括对称设置的两个,分别设于铰连架的台阶面上;E、头枕架,包括对称设置的两个,其内端分别固定在铰接架的外端。2015年7月15日下午,成都代氏锦鑫家私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银刚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到达黄龙大道双黄路口的“豪爵沙发材料物流中心”E1-13号挂有“辰鑫沙发材料”的商铺,在店内一女性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李银刚选购了“多功能铰链”、“沙发头枕调节器”等产品。店内工作人员收取费用后,向李银刚开具了编号“0001051”的“成都辰鑫沙发材料(销售单)”单据,销售单上载有“135双耳”、“108-190自动回位铰”等文字。李银刚将上述物品带回蜀都公证处办公室进行取样封存。蜀都公证处就李银刚的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4576号公证书。伟宏公司支付蜀都公证处22500元,伟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500元。庭审中,伟宏公司提交了蜀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文字信息。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沙发头枕调节器,包括:a、支架,成倒L形,其上部的末端具有片状的连接部,连接部与L形支架末端通过铆钉连接固定,连接部中央设有轴孔,轴孔旁设有至少一个锁孔,锁孔外沿为L形折面,其内沿为弧面,L形折面的侧沿上具有一个卡擎口;b、锁片,置于锁孔内,其底面与L形折面的下沿相抵,其顶面则通过一个弹性元件与锁孔的顶部弹性配合,且其前后两侧的外沿均伸出锁孔;c、铰连架,包括对称设置的两个,分别设于支架的连接部的两侧,其内端设有下沉的台阶面,台阶面通过连接部的轴孔与之铰接,台阶面上还设有配合锁片的弧形轨槽,轨槽的外沿按逆时钟方向依次设为一段齿面和一段平面,齿面与锁片靠近L形折面的一侧咬合;d、面盖,包括对称设置的两个,分别设于铰连架的台阶面上;e、头枕架,包括对称设置的两个,其内端分别固定在铰接架的外端。另查明,辰鑫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经营者陈福彬,经营场所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九龙湖社区(豪爵沙发材料物流中心)E栋1楼13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沙发材料销售。李银刚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10点25分自广州乘飞机至成都,于同月16日下午13点15分从成都飞往广州,往返机票共计3600元。期间,还支付出租车费1200元、住宿费865元。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020587163.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4576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伟宏公司、辰鑫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伟宏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20587163.1“沙发头枕调节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伟宏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保护,将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d、e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一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分别对应并相同。因此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辰鑫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伟宏公司享有的ZL201020587163.1“沙发头枕调节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辰鑫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伟宏公司要求辰鑫经营部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情况提交证据,且判令辰鑫经营部停止侵权已能够达到制止其继续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伟宏公司主张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辰鑫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伟宏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辰鑫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伟宏公司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所付出的劳动、其他支出相对于本案的必要程度,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故本院酌情确定辰鑫经营部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1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县辰鑫沙发材料经营部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587163.1“沙发头枕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双流县辰鑫沙发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伟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伟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双流县辰鑫沙发材料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东莞市伟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双流县辰鑫沙发材料经营部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荣昌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梁义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