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与朱燕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朱燕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刘雅鸣,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一平(一般授权代理),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政与安全监督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燕伍。申请执行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委)因被执行人朱燕伍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水政砂管罚决字(2015)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长江委有权对长江采砂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2015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长江委巡查发现被执行人朱燕伍所有的“瑞砂11”号采砂船于长江干流鄂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火焰山水域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90吨。申请执行人长江委依法对其本人及船上雇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瑞砂11”号采砂船进行了勘验,认为其未办理采砂许可,偷采江砂,涉嫌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下达《船舶扣押决定书》(长水政砂管扣决字(2015)006号),对“瑞砂11”号采砂船、采砂机具等有关物品进行了扣押。在依法告知其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等权利后,被执行人朱燕伍向申请执行人长江委申请听证,该委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后,在听证通知确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朱燕伍及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到达听证会现场,经听证主持人电话联系并确认,其主动放弃了听证权利。申请执行人长江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长水政砂管罚决字(2015)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朱燕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50元,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朱燕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长江委于2016年1月11日向其下达长水政砂管强催字(2016)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朱燕伍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江委作出的长水政砂管罚决字(2015)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作出的长水政砂管罚决字(2015)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胜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何文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