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洞庭村杨家组。法定代表人罗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忠,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盈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怡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庆刚,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煜蓓,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鑫特热能公司)与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欣意电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2033-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帐户存款3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岳民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湘06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登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庆刚、邱煜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公司诉称,德阳市德东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熔铝炉连铸连轧炉组两套,价款合计3300000元,并将其中一套转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了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所购设备并运至指定地点进行了安装,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货款后,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和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将被告应付给其的3300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3天内向原先支付165000元货款,12个月的质保期过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165000元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8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于当日出具调试验收报告后,并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付款。原告多番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3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欣意电缆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简单的原告转移标的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安装、调试,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没有根据约定将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后续维修问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将对被告的部分债权转移给原告,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3、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约进行了生产、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据4、发货凭证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给了被告并已安装完毕,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证据5、原告工作人员施工进程明细,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证据6、违约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22140元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而印证了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设备质量合格后,被告才在12个月后支付165000元的货款,证据2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所签订,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验收报告上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授权人的签字;对证据4完全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名或公司盖章;对证据6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设备一直未经过验收,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与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就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熔炼保温炉组天然气管线、电气线路技术支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3、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5日发给原告的《连铸连轧车间熔炼炉保温炉存在以下问题》和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9日发给被告的《回复函》各2份,证明被告曾就设备存在的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的事实。原告就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证据3中的《连铸连轧车间熔炼炉保温炉存在以下问题》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没有签字收到,且原告提供的设备系通过验收合格的,即使有问题也是售后问题而非质量问题,对证据3中的《回复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电信记录予以佐证,无法确定是否是由原告进行回复的。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所举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并将部分设备转卖给被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经过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朝洲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尽管提出了异议,但异议理由与被告主张收到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相矛盾,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设备发送到被告所在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工作人员施工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拖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下欠原告的两笔货款系分期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3中的2份《连铸连轧车间熔炼炉保温炉存在以下问题》均系复印件,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签收的证明,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已经签收,2份《回复函》亦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所举证据3亦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但产生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并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在函件中提到的问题是因原告所生产的设备与双方约定的质量参数不一致所引起,且被告向原告主张设备质量问题时已过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的质保期,故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供方)与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包括熔铝炉、保温炉在内的连铸连轧炉组2套,价款共计33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购买包括熔铝炉、保温炉在内的连铸连轧机1套,其中熔铝炉和保温炉价款合计1650000元,备注注明由原告公司生产。后因原告与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之间就货款发生争议,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乙方)三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将被告应支付给其的熔炼保温炉组20%的货款即3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中另外约定:“在丙方现场安装施工完毕(烘炉调试前)向丙方出具安装竣工报告,丙方安装人员需凭竣工报告结算工资;在丙方烘炉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产品调试)后3天内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转让设备款债权金额的10%(165000元);调试完毕质保期12个月后3天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转让设备款债权金额的10%(165000元);丙方负责完成合同未完成事务包括货物的发货、现场施工、安装、调试;提供熔炼保温炉组天然气管线、电气线路技术支持;甲方如无特殊原因须在丙方设备制作完毕后出具完工报告,在设备调试完毕后出具调试验收报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生产完毕,并于2014年4月25日以货运方式将设备发往被告公司,同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工作人员张朝洲于2014年8月1日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证明设备主要部件运行使用情况均正常,张朝洲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目前在生产中没有发现问题,以后如有问题,希望厂家配合解决”,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至3年期的年利率为6.1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1%。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确认如下:合同总货款330000元,依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验收报告后应在3天内支付货款165000元,在2014年8月1日出具验收单并经过12个月质保期后3天内支付货款165000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按6.15%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510天的逾期付款利息14178元(165000元×6.15%÷365天×510天),按5.1%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45天的逾期付款利息3343元(165000元×5.1%÷365天×145天),以上共计175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德东电工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和德工电工机械制造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其自身设备、技术、劳力和材料,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直接向被告提供特定的产品,被告则应按约履行接受产品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交货、安装等承揽人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纠纷形成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40元的主张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17521元计算,被告实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30000元和逾期利息17521元。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已过双方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21元,共计34752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征收325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26元由被告广东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益,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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