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振兴诉杨光贵、杨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兴,杨光贵,杨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247号原告吴振兴,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苗族。被告杨光贵,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思南县人,居民。被告杨烈,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思南县人,居民。原告吴振兴诉被告杨光贵、杨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兴、被告杨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兴诉称:被告杨烈以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8月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金额1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3%,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第二笔借款时。在无力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杨烈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8万元的借条,被告杨光贵作担保。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杨烈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从2013年2月起按思南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杨光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烈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是目前无力偿还,愿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杨烈因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3月向原告吴振兴借款10万元,又于2013年8月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烈向原告吴振兴出具借款28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杨光贵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其借款本金实际为20万元,对原告吴振兴要求被告杨烈偿还其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求,本院据实予以认定本金为20万元。因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新的借据,此前的利息为8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可以按照原告方的诉求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以借款2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起计算利息,不合情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光贵为被告杨烈的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其担保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烈偿付原告吴振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8万元,同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思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杨光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杨烈负担。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胜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