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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计红与郭志平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平,郭计红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平,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定襄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计红,男,汉族,1946年10月10日出生,定襄县人,农民,现住本村。上诉人郭志平因与被上诉人郭计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志平,被上诉人郭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原告郭计红为了取土需要,将自己承包的智村汽道北2.159亩耕地与同村村民郭某承包的智村北湖地1.7亩耕地进行了互换耕种,郭某耕种汽道北地,原告耕种北湖地。到2002年,郭某将耕种的汽道北耕地与被告郭志平承包的智村西邢道耕地再次进行了互换,郭某耕种西邢道地,被告耕种汽道北地。之后被告郭志平在汽道北土地上盖起彩钢车间,用于生产对联。2014年,原告及其子先后找到郭某和被告郭志平要求将换种的土地换回。经过乡土地所人员协调,被告郭志平出资2000元,用于补偿耕种北湖地的人,原告不愿意继续耕种,郭某就耕种了北湖地1.7亩,并领取了2000元;原告耕种了被告郭志平承包的西邢道土地。2015年因原告要求耕种汽道北地,与被告发生争议,引发诉讼。1999年,定襄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使用证时,仍然按照原承包合同,将包括智村汽道北2.159亩耕地在内的土地约6.5亩登记在原告郭计红名下,并办理了农村土地使用证。另查,智村村委会开发汽道北土地时,占用了原告郭计红承包的部分土地,故补偿了本村河地0.7亩。因占地时汽道北土地正由郭某耕种,所以补偿的0.7亩河地就由郭某一直耕种。2014年,各自土地调换回来后,0.7亩河地现由原告郭计红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郭计红农业用地使用证、证人郭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承包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承包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1999年,原告郭计红取得智村汽道北耕地2.159亩的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虽然办证之时,与本村村民郭某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换,但双方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明确调换的期限和性质,并且在2014年原告提出换回土地的主张后,三方土地也进行了调整,故原告郭计红应当仍然享有原承包土地即汽道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郭志平在2002年与郭某调换土地时,应当取得原告同意,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农业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范围使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且被告在耕地上修建车间用于生产对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土地恢复原状并交由原告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郭计红承包的智村汽道北耕地恢复原状后交由原告耕种。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郭志平负担。上诉人郭志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与郭某互换所得,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将土地交付上诉人使用耕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计红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争议土地在互换的时候并没有约定时间期限,应当由被上诉人耕种使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郭计红已经取得了智村汽道北耕地2.15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虽然在办证之时,与本村村民郭某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换,但双方没有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也没有书面明确约双方定互换土地的期限和用途,故郭计红仍然享有对原承包土地即智村汽道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郭志平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