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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长拥、吴九元与简金贵、龙啟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拥,吴九元,简金贵,龙啟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长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九元,男。二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石虎,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简金贵,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啟昌,男。上诉人吴长拥、吴九元因与被上诉人简金贵、龙啟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龙啟昌与贵州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瑞泰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由贵州瑞泰汽车公司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售给原告龙啟昌(实为龙啟昌与其妻之兄吴长拥、吴九元三人合伙购买)一台东风大力神340马力工程车(车牌号:贵B169**),总价款415000元,首付100000元,每月还款(连本带息)14125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后由于经营不善,龙啟昌、吴长拥、吴九元决定将车转让。经协商沟通,与简金贵达成关于贵B169**号车的转让意向。2011年8月4日,在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处并经该公司同意,龙啟昌、吴长拥、吴九元与简金贵未经贵B169**号车抵押权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知晓,签订了贵B169**号车转让合同:贵B169**号车以8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简金贵,自转让日即2011年8月4日起,龙啟昌因购买贵B169**号车所欠贷款,由简金贵承继偿还,吴长拥作为贵B169**号车合伙人代表在转让合同上签了字,并收取了简金贵交付的全部转让款81800元。2011年8月4日,三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车后,从2011年8月23日到2012年5月31日间,分七次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回款到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再由该公司将款项还入贵B169**号车银行贷款账户(户主为龙啟昌)中,期间共偿还了8期按揭车款,共计113000元。后该车的转让合同因抵押人龙啟昌未将转让事宜通知贵B169**号车的抵押权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同时,该份判决书查明了该车购买按揭情况、转让情况及基于无效的转让合同,贵B169**号车仍属被告龙啟昌、吴长拥、吴九元三人共有等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该车归还三被告,后该车按揭款由被告龙啟昌继续支付,目前该车按揭款已还清。后简金贵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1800元首付车款及8个月车贷113000元,共计19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中,吴长拥、吴九元提起反诉,依据(2013)黔水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合同无效,故原告占用该车有21个月零7天,且给被告方产生了维修费、补办手续费、购买保险等费用,故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反诉人贵B169**号东风大力神340马力工程车21个月零7天的折旧费68246.5元;2、判令原告支付二被告货运车辆停运损失180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维修费、补办手续费、购买保险费等14229.82元,4、判令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任。”本案中,现车辆所有权仍然归属三被告。原、被告均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获得了利益。本诉方面,针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购车首付款81800元及8个月车贷113000元,共计1948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关于原告请求归还交付给三被告的购车首付款81800元,该事实已被(2013)黔水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有被告吴长拥出具签字捺印的《收条》为证,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购车首付款818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个月共计113000元的分期付款的请求,第一、该请求有2011年贵州瑞泰汽车公司收据及银行打款凭证为证;第二、贵州瑞泰汽车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包含原告打款时间、金额及打款用途的证明两份;第三、三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利息为三被告自行支付或除原告以外的第三人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自己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支付了8个月车贷款共计113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反诉方面,1、关于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维修费、补办手续费、购买保险费合计14229.82元的主张。该车自始属于三被告共有,故该车正常使用及经营产生的相关费用三被告理应具有支付义务,且以上费用收款方均是本案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属于原告不当得利,故二被告请求的维修费、补办手续费、购买保险费等费用,不属于原告返还范畴,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贵B169**号东风大力神340马力工程车21个月零7天的折旧费68246.5元及停运损失180000元的主张。第一、原被告均自认2011年8月4日三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将车归还给三被告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占用21个月零7天,从中取得的收益也归原告所有。第二、该车系营运车���,综合其正常使用目的,对车辆自身必然产生损耗,但营运车辆的价值和利益本身便是在车辆使用中产生的,故原告请求的折旧费和停运损失一并计算。第三、反诉主张的停运损失180000元,因二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车辆停运期间受到的损失为18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经济水平、市场状况等因素,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被告反诉的折旧费及停运损失酌情确定为113000元,折抵原告8个月车贷113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8个月的车贷共计113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反诉人车辆折旧费68246.5元及货运车辆停运损失18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龙啟昌是否应当与被告吴长拥、吴九元承担连带归还车款的义务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本案中,被告龙啟昌抗辩81800元汽车首付款是被告吴长拥与吴九元收取,自己并未使用,故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结合被告龙啟昌、吴长拥、吴九元三人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及(2013)黔水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贵B169**号车仍属三被告共有,三被告对该车享有收益,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为该车支付的车款,因转让合同无效理应归还原告,该笔车款债务在该车尚处于三被告共有的情况下,应由三被告共同归还,至于被告龙啟昌抗辩自己并未收到该车首付款81800元,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属三被告合伙内部约定及内部纠纷,不应对抗原告,被告龙啟昌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拥(反诉原告)、吴九元(反诉原告)、龙啟昌返还原告简金贵(反诉被告)购车款8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简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吴长拥(反诉原告)、吴九元(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本诉被告吴长拥、吴九元、龙啟昌共同负担1762元,由本诉原告简金贵负担24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反诉原告吴长拥、吴九元负担。一审宣判后,吴长拥、吴九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水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本诉、反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简金贵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参加诉讼的义务,亦未依职权追加贵州瑞泰汽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系谁未按约定及规定履行义务而产生;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此造成的损失,但是判决结果却是驳回诉请;一审判决不公正,支持了被上诉人简金贵的部分损失,上诉人的损失分文未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简金贵口头答辩称:1、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只是汽车销售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中权利义务约束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只���作为见证人签章;如果上诉人认为贵州瑞泰汽车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贵州瑞泰汽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无义务依职权追加贵州瑞泰汽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方作为车辆抵押人,其将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简金贵,将转让行为告知抵押权人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义务在于上诉方,转让合同无效是上诉方的原因所导致。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时被上诉人简金贵起诉要求返还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是购车款81800元,二是8个月车贷113000元,一审时上诉人提起反诉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关于简金贵主张8个月的车贷以及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清楚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龙啟昌二审中未作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期��,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贵州瑞泰汽车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汽车转让合同》无效的责任是否在于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及简金贵?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基于合同无效后双方返还财物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简金贵起诉要求上诉人吴长拥、吴九元、被上诉人龙啟昌返还购车款81800元以及8个月的车辆按揭款113000元,此款项的义务承担者是上诉人吴长拥、吴九元与被上诉人龙啟昌,与贵州瑞泰汽车公司无关。上诉人吴长拥、吴九元反诉被上诉人简金贵支付车辆磨损费、停运损失费、车辆维修费、补办手续费、购买保险费等款项,亦与贵州瑞泰汽车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无效所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行为无效。”此条款中并未规定将抵押物转让情况告知抵押权人的义务人系受让人简金贵,更不可能是案外人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双方在协议中对此也未作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及简金贵有告知义务并无法律规定,亦无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上诉人简金贵及贵州瑞泰汽车公司无法定告知义务,亦无协议告知义务,故贵州瑞泰汽车公司及简金贵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简金贵及案外人贵州瑞泰汽车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人吴长拥、吴九元反诉主张车辆磨损费、停运损失费、车辆维修费、补办手续费、购买保险费等款项,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支持了上诉人吴长拥、吴九元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113000元的主张,但是将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简金贵主张的113000元的按揭款相抵消,故在判项里面未作体现。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部分反诉请求。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长拥、吴九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上诉人吴长拥、吴九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