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广东省英德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527,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邓某在其经营的龙华五金杂货店(位于英德市下太镇高洞村委会白石组22号)向他人销售气枪铅弹。2014年12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警察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邓某杂货店查获疑似气枪铅弹27小盒,每盒69发,共查获1863发气枪铅弹。经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气枪铅弹为气枪铅弹,共计1863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27盒共计1863发气枪铅弹,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由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出售为目的,采购到气枪铅弹放在货架,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邓某是未遂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