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郑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郑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海强。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琳,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诉被告郑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海强、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郑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郑琳驾驶独轮电动车,沿息县城关一桥英伦小镇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行人谢某,致谢某受伤。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就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至今未作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郑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正常行驶,原告走在路中间属于逆行。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郑琳驾驶独轮电动车,沿息县城关一桥英伦小镇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行人谢某,致谢某受伤。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4、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谢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6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日×30元/日=450元;3.营养费:15日×20元/日=300元;4.护理费15日×28472元/年(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日=117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为1348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13485.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岩松审判员  龚云峰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