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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韦亚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亚楠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亚楠,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玉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亚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亚楠及其辩护人韩玉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亚楠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间,在本区×号院×广场×号×楼层(中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员工开销等手段,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27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亚楠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韦亚楠定罪处罚。被告人韦亚楠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韦亚楠没有前科劣迹,主动退赔并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韦亚楠利用担任中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位于本区×号院×广场×号楼的公司内,采取冒领、虚报报销款等手段,通过公司POS机将本单位的人民币270万余元转账至其个人的银行卡账户内予以挥霍。被告人韦亚楠的上述行为被公司发现后,其退赔了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韦亚楠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作案事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韦亚楠表示谅解。现被告人韦亚楠的银行卡2张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亚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发票、记账凭证、POS机交易明细、退款明细、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亚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亚楠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韦亚楠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示;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亚楠没有前科劣迹,主动退赔并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韦亚楠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的银行卡应发还被告人韦亚楠。综上,根据被告人韦亚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亚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二、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卡号:×××、×××),发还被告人韦亚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钧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