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16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传高与潘学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传高,潘学里,马维(伟)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1695-2号申请执行人:吴传高,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潘学里,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马维(伟)琴,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吴传高申请执行潘学里、马维(伟)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潘学里、马伟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传高购房款252500元,支付违约金27500元,合计280000元。但被执行人潘学里、马维琴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潘学里、马维琴在凤阳县府城镇镇政府有征地补偿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执行人潘学里、马维(伟)琴在凤阳县府城镇镇政府征地补偿款2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