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由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王某和董某、赵某在涉县更乐镇又上村啤酒鸭饭店喝酒,因言语不和,王某和董某互相殴打起来,赵某将王某和董某拦开后,三人到了啤酒鸭饭店门口,王某和董某又厮打在一起,随后王某从裤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朝董某的胸口和右胳膊处各捅了一刀,赵某在拦架的过程中右胸口也被捅了一刀。经鉴定,董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和被害人董某、赵某在涉县更乐镇又上村啤酒鸭饭店喝酒,因言语不和,王某和董某互相殴打起来,赵某将王某和董某拦开后,三人到了啤酒鸭饭店门口,王某和董某又厮打在一起,随后王某手持折叠刀朝董某的右胸口和右胳膊处各捅了一刀,赵某在拦架的过程中右胸口也被捅了一刀。经鉴定,董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董某、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董某、赵某谅解了王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于同年12月11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住院病历,证被害人董某的伤情。(2)和解书,证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3)户籍证明,证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1)涉县公安局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涉公(更)鉴通字(2014)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收到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1)赵某陈述,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和董某在啤酒鸭饭店喝酒,董某又叫王某喝酒,期间王某酒拿起来砸在了董某的头上,之后董某就和他打了起来,我拦开后,两人又厮打在一起,后来王某掏出一把折叠式的刀子,就往董某身上捅,我拦架也被那个男子在右边的胸部捅了一刀,后来就到边上报警了,没过多长时间民警就到现场了。我和王某私下已经调解了,王某赔偿了我1300元,我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责任。(2)被害人董某2011年11月11日陈述,2014年11月2日中午在更乐镇又上村红绿灯附近,当时我喝多了,记不得为什么打架了。打架时我们在一起喝酒,我打了小蓓一巴掌,他用酒瓶砸破我头,随后被人拦到外面。在外面我只记得王某用刀桶我,说要捅死我,我的右边胸口,右胳膊各被捅了一刀。5、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11日供述: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和董某、另外一个男子在更乐镇又上村红绿灯附近的啤酒鸭饭店一起吃饭喝酒。我酒后用刀子捅伤了董某和另一个男子。当时我喝多了和董某以及和我们吃饭的那个男子言语不和就和他们打起来。刀子是因为我是喂羊的,在羊上火的时候,用那把刀给羊割脓包、放血去火用的。刀子宽3公分左右,刀子展开长20公分左右。我对董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争执进行互殴,期间,王某持弹簧刀捅至被害人董某右胸口、右胳膊各一刀、赵某右胸一刀,并致董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持刀伤害二人;案发后王某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均谅解了王某;被告人系自首。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地造成不良影响,同意对其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江 学 宾审判员 李平芳人民陪审员杨书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春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