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建林与高学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林,高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275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林,农民。被执行人:高学志,农民。李建林与高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书:被告高学志偿还原告李建林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5年10月6日支付15000元;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15000元;于2017年10月6日支付15000元;如被告高学志按期足额还款,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如被告高学志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李建林有权按照70000元的诉讼标的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付余款。因被执行人高学志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7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学志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土地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划拨被执行人高学志存款4900元,扣除执行费950元,申请人领取3950元。另冻结被执行人高学志的养老金账户。查明高学志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9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的存款和冻结的养老金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章熙全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严 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