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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戴鸿绮诉被告陈萌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鸿绮,陈萌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71号原告戴鸿绮。委托代理人周新元,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萌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该公司员工。原告戴鸿绮诉被告陈萌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陈萌荣、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鸿绮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17分许,在嘉定区塔城路、高昌路东约50米处,被告陈萌荣驾驶牌号为苏EJBXX**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6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299元、眼镜费1,41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要求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陈萌荣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萌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的39,230.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并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及伙食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眼镜损失、误工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17分许,在嘉定区塔城路、高昌路东约50米处,被告陈萌荣驾驶牌号为苏EJBXX**的机动车与原告(原告背驼案外人张文熙)相撞,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张文熙受伤。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萌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鸿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其交通伤,共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8,410.83元。2015年7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戴鸿绮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戴鸿绮伤后可酌情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退休后被返聘从事财务工作;2、事发后被告陈萌荣已经向原告支付39,230.5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有关返聘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280元;3、医疗费,应依据票据金额核实,该项费用经本院核定为58,410.83元;4、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分别支持2,700元、4,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4,140元;6、眼镜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原告为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鸿绮医疗费58,4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299元,合计人民币180,749.83元;二、被告陈萌荣应赔付原告戴鸿绮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先行赔付的39,230.59元相抵,原告戴鸿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萌荣人民币的34,230.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1,914.50元,由原告戴鸿绮负担325元,被告陈萌荣承担1,589.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