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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鹏与马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马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何鹏,男。被告马海波,男。委托代理人陈东东,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漳河店镇中甘罗村*组**号,身份证号130424199004041014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峰,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索俊平,总经理。原告何鹏诉被告马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赐、被告马海波的代理人陈东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马海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宋路东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冯天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天赐、何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出具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1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天赐、何鹏不负事故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挂车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402.8元、误工费1402.8元,合计10634.59元,马海波已支付6000元。被告马海波辩称,起诉事实属实,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主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我公司投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马海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宋路东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冯天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天赐、何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出具汴公交事认字(2015)第1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天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988.99元。住院期间马海波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各项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马海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88.99元,因其提供了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按210元、护理费1402.8元、误工费14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514.6,其中被告马海波以垫付6000元,应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之中的6000元直接赔付给马海波,原告何鹏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医疗费69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402.8元、误工费1402.8元,合计10634.5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7828.99元(6988.99元+630元+2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均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两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5300元,剩余2528.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08.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0.43元。护理费1402.8元、误工费1402.8元,共计280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原告2805.6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14.16元,其中被告马海波已垫付60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10514.16元之中直接赔付给马海波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上合计4514.1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海波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43元。如未按本判决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何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海波负担40元、何鹏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代理审判员  崔 玲代理审判员  付梦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现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