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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林与次仁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次仁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63号原告李林,四川省都江堰市人。被告次仁加,西藏巴青县人。原告李林诉被告次仁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被告次仁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林要求被告次仁加等人运输电杆,当时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以及风险的承担,事后原告李林委托被告次仁加将其他人的运输费由被告次仁加支付给其他人,于是原告李林于2015年1月19日在拉萨向被告次仁加支付了被告次仁加等人的所有运输费共计262000元,但被告次仁加将不属于自己的运输费68797元据为己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次仁加返还原告李林不当得利款68797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次仁加负担。原告李林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李林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次仁加支付了被告次仁加等所有人的运输费共计262000元的事实。被告次仁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认当时从原告李林处拿了所有人的运输费共计262000元,也承认应当向原告李林返还68797元,但现在没有能力返还。被告次仁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次仁加对原告李林提交的证据收条原件2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认证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林要求被告次仁加等人运输电杆,事后原告李林委托被告次仁加将其他人的运输费由被告次仁加支付给其他人,故原告李林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次仁加支付了被告次仁等四个人的所有运输费共计262000元,但原告次仁加将不属于自己的运输费68797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林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次仁加明知运输费68797元是原告李林委托被告次仁加支付给其他运输人的费用,而被告次仁加把本不属于自己的运输费68797元据为己有,该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被告次仁加应当将不当得利款68797元返还给原告李林。因此,原告李林要求被告次仁加返还不当得利款687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次仁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68797元返还给原告李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次仁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边巴普尺审判员 普布拉姆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