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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9月1日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1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腾冲市中和镇新岐村委会秧田坡7组107号附1号其家中,三次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和毒品鸦片给吸毒人员闫某甲、闫某乙吸食,其中贩卖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3次,经侦察实验计3克;贩卖毒品鸦片2次,经侦查实验计15克。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因吸食毒品在其家中被中和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闫某某家中查获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1团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和1部直板手机。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计净重8.1克,毒品鸦片制成品6.1克。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向法庭说明自己患有高血压、糖尿病,长子病故,儿媳下落不明,家中还有长子家的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自己照顾,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腾公(中)行罚决字(2015)第65、第66号、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瘾认字(2015)056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腾冲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2、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3、腾冲市公安局的人身检查笔录、侦察实验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闫某甲、闫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4、腾冲市公安局腾公现检字(2015)第1188号、1189号、第1190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5)25号法医毒化鉴定书;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5次贩卖毒品鸦片18克,现场查获毒品鸦片6.1克,全案累计毒品鸦片24.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闫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8.1克、鸦片制成品6.1克、手机1部依法应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白色塑料瓶1个,应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1克、鸦片制成品6.1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白色塑料瓶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再艳审判员  唐恩修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