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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桂茂娣、李六斤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茂娣,李六斤,陶小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茂娣,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六斤,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小兰,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陆良县。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六斤、陶小兰指控被告人桂茂娣犯故意伤害罪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桂茂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自诉人李六斤、陶小兰系夫妻。2014年5月14日上午11时,被告人桂茂娣与李六斤因灌溉用水引发纠纷,桂茂娣用锄头打伤李六斤头部。陶小兰赶到现场与桂茂娣撕打,头部受伤。李六斤、陶小兰伤后到医院治疗,李六斤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6160.28元,陶小兰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3294.3元。经鉴定,李六斤头部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达十级伤残,陶小兰的损伤属轻微伤。李六斤开支鉴定费1300元,陶小兰开支医疗费60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桂茂娣故意伤害自诉人李六斤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陶小兰控诉其头部伤系桂茂娣故意伤害所致,桂茂娣予以否认,辩解陶小兰的伤是双方在撕扯中陶小兰头部碰到了沟里的石头,陶小兰、桂茂娣的陈述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陶小兰与桂茂娣之间发生过撕打,在撕打中陶小兰受伤的事实,且陶小兰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故陶小兰控诉的罪名不成立。在审理阶段,辩护人李贵文提交鉴定申请对桂茂娣在本案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后又撤回申请。桂茂娣对自己在作案时是否意识清楚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拒绝做相关鉴定,且被告人提交的病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桂茂娣提出其患有精神病,与李六斤发生纠纷时其不知道其精神是否正常的主张不予采信。桂茂娣的行为给李六斤、陶小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六斤主张赔偿误工费7635元的请求过高,将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23天来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李六斤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陶小兰主张赔偿误工费3054元的请求过高,将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0天来计算误工费。李六斤、陶小兰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判赔。其他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数额为:1、李六斤,医疗费6160.28元,误工费1756元,护理费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72.28元。2、陶小兰,医疗费3294.3元,误工费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57.8元。李六斤、陶小兰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桂茂娣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桂茂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桂茂娣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六斤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77.8元。三、由被告人桂茂娣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小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6.24元。原审被告人桂茂娣不服,上诉提出她患有精神分裂症,不知道事发当日做了什么。事发当日为了一点栽秧水,她被李六斤、陶小兰殴打,她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真正的受害人是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六斤、陶小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桂茂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在原审人民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及作为辩护人的上诉人之夫放弃对上诉人作相关的精神病鉴定,上诉人对其患有精神分裂、不知道事发当时情况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桂茂娣在吵打中致伤李六斤、陶小兰的事实有李六斤、陶小兰的陈述,桂茂娣的供述,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桂茂娣提出其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应驳回李六斤、陶小兰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与查明的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依桂茂娣的犯罪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作出的附带民事赔偿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沛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