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侠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陈侠。被告张强。原告陈侠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强送达本院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家贞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周慧、审判员胡韵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侠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承诺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百分之六支付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张强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强向原告陈侠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陈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侠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百分之六支付。借款人:张强。2014年3月25日。”该借条另有李美江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强未能偿还,故而成诉,诉请如前所述。另查,庭审中原告陈侠明确表示:1、不要求担保人李美江承担担保责任;2、借期内不计算利息,到期不还按月息百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侠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陈侠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ATM机转款记录小票1张在卷佐证,因被告张强未出庭应诉,原告陈侠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张强向原告陈侠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陈侠要求的逾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六计算超过法律关于逾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侠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万家贞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