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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85年。法定监护人朱有法,系被告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中专文化,身份证号4129271958********。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患有精神病,并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庙岭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二人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系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的前提是双方感情破裂,但现在只是原告方不愿意回家。按法律上,他们二人分居并未超过两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正月26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朱某某A,2008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秋被告精神有毛病,经检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10月份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暑假原告曾回家看望孩子,在家生活一星期。后再次外出打工,并于2015年11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调解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有孩子后,特别是在发现被告有精神病后,原告仍然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并照顾被告在各地就诊治疗,后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争吵,互有责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