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6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淑香,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逢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短,在彼此不够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无主见,一切听从其父母安排,被告父母也经常干涉原、被告之间的琐事,为此,原、被告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8月中旬,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委屈的回到了娘家。后原告要求被告道歉,被告母亲态度强硬,加之被告本人无主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开始恶化,双方自2014年腊月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的一年时间里,被告从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主动找被告联系,被告也是态度冷淡,现原告彻底丧失同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相识于2010年下半年,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我和原告之间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矛盾,双方之间的感情也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原告与我父母相处的不融洽,进而影响了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但只要双方好好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当随我生活,因为孩子从出生之后一直由爷爷奶奶照料,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另外,原告应当返还彩礼款84000元,因为该给付行为造成被告目前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王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融洽,导致原、被告间发生矛盾,为家庭琐事也经常发生过争吵,以至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怀宁县平山镇平山居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办理结婚登记逾两年时间,相互比较了解,且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存有争执,但相互间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就能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