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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路畅与刘曜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畅,刘曜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96号原告路畅,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曜卿,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路畅与被告刘曜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曜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曾向原告借过款,后按约还款,故当被告又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朋友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承诺2015年12月9日前归还。届期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曜卿未到庭应诉,曾来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欠款属实,但被告目前在离婚诉讼中,无能力还款,需等离婚后财产分割才能还款,故无法调解,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刘曜卿签署《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9日之前全部归还。被告还书写《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现金)。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借据、收条原件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亦对借款未还予以确认,故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曜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路畅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刘曜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沐阳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