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3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盛标标、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盛标标,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47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徐斌,行长。被执行人:盛标标。被执行人:李燕。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盛标标、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盛标标所有的挂靠在淮南中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D的汽车。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