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秋兰与李林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秋兰,李林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299号原告安秋兰,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会,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安秋兰诉被告李林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李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秋兰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会答辩称:我接手原告脚板鞋店,原告承诺让我欠她2万元,等挣钱了还她,贞琳琳可以作证。原告承诺我脚板鞋店为加盟店,偃师市别家鞋店没有脚板鞋店的鞋,其实市场上多家鞋店都有我店里的鞋,而且卖的比我家便宜,导致鞋店没有生意,一直亏损,现在原告把我起诉到法院,我没有资金还给她。原告转店时每双鞋按35元给我的,她可以拿走2万元的鞋或者把店重新接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赵惠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年(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并交纳了当期的租金85000元。2015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林会给原告安秋兰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安秋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李林会2015.12.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安秋兰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林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林会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林会欠原告安秋兰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安秋兰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林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