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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启珍诉周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真,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32号原告胡启真,男,生于1979年2月8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被告周伟,男,生于1984年5月22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原告胡启真诉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顾宪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启真及被告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真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因被告承包的工程拖欠工人工资,为支付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一年,若未按期还款愿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是临时周转,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借款2万元。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周伟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安康汉滨区双龙镇郭家滩移民安置点建房的支木工程协议。工程从2013年8月25日开始施工,2014年1月23日第四层支木工程结束。1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让被告先打个借条支付给被告200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并说此20000.00元以后结算时在总工程款中再减去。2015年春节后原告不让被告再继续施工,被告要求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20250元,其中包括原告之前预支给被告的20000.00元。原告目前还下欠被告工程款5687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都拒绝给付。所以此20000.00元本来就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根本就不存在欠原告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当时是在原告的欺骗之下误将预付的工程款写成了借条。原告胡启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200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而是原告向被告提前预付的工程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原告预支被告工程款属正常行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施工工人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了20000.00元用于给工人支付工资;2013年11月10-11月27日工人上班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做支木工程的事实;被告施工房屋竣工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借条中的20000.00元就是原告预付的工程款;证据2被告发放工人工资的清单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0000.00元被告就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了;证据3工人上班记录原告也不清楚,工人是被告自己在管理,与原告无关;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能证明照片中房屋外围就是被告所做的。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综合评析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该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证据2,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关联,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支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汉滨区双龙镇郭家滩安置点的住房修建工程中的支木工程承包给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启��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还款时间为1年以内,若如期不还,按总钱银行利息付给胡启真。借款人:周伟,2014年元月24日”。借条上同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此20000.00元应当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在原告的欺诈之下误将20000.00元工程款收条写成了借条,违背了其本人意愿。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在借款中的欺诈行为被告���能举出证据应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年,逾期后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故被告应当给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启真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佩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宪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