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周卫忠与马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忠,马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周卫忠,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博,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杰,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周卫忠与被告马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博,被告马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忠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本息共计318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兴杰辩称,被告一开始借王伟的5万元,原告连本加息替被告还了王伟6万元,后来借的1.8万元,原告替被告还清了,本息还了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替被告还了王伟的这两笔欠款后,被告在2013年5月26日给原告打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欠条中包括还王伟的7.8万元,又借给了被告2万元,其中1万元是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欠其他人的借款利息,还有2.2万元,其中的2万元是原告替被告还款时借的高利贷的利息,还有2000元是当时王伟承诺的借给被告2万元,但当时吃卡了,王伟只借给了被告1.8万元,这2000元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替没替被告还被告也不知道。2014年6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打一张欠款208290元的欠条,这张欠条是原来13万元欠条,利滚利滚出来的数额,是按月息2分,半年记一次息,再将利息加到本金当中,再重复计息,一次又一次算出来的数额是208290元,是从2013年5月26日到2014年6月18日计算的,对这种利滚利,息生息计算出来的数额我不认可。对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3.1万元认可,这个没约定利息。原来的13万元双方约定的是月息2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前,被告陆续从王伟、孔庆坤、原告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所借他人本息全部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随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偿这13万元欠款,双方就以月息2分,半年一结息,所结利息计入上一次结算本息中重复计算利息的方式,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20.829万元。被告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欠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对所欠借款分文未还,原告无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最初的结算欠款数额13万元,月息2分,和3.2万元的欠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对3.2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40个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卫忠借款16.2万元整。二、被告马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周卫忠借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