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蔡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甲东),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芊萼,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护人彭泓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以及蔡天军、李科尧(均另案处理)驾乘一辆小汽车去到北流市城西一路喜仕登酒店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蔡某、蔡天军、李科尧与被害人余某、黄某、曾某等人发生争执,蔡某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中拿出一把钩刀,与蔡天军、李科尧追打余某、黄某、曾某等人,期间,李科尧打电话通知正在该酒店KTV唱歌饮酒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下来帮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来到该酒店门口停车场后,伙同蔡某、蔡天军、李科尧一起殴打被害人余某,在此过程中,蔡某用钩刀将余某腹部砍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余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十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赔偿了36000元给被害人余某,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辨认被告人蔡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辨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余某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蟠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引起事端,并持刀砍伤被害人,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参与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四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余某的谅解,可视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初衷是认为蔡某被人抢了项链,出于帮忙才参与打架,其犯罪的动机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犯罪,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作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伟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