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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姜龙海、马秀丽与王宝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龙海,马秀丽,王宝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姜龙海,农民。原告马秀丽,农民。被告王宝维,城镇居民。姜龙海、马秀丽与王宝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龙海、马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龙海、马秀丽诉称,2012年二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乳山银滩“福如东海”工程从事劳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累计欠付二原告劳动报酬744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440元。被告王宝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二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乳山银滩“福如东海”工程从事劳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累计欠付二原告劳动报酬744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410元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付二原告劳动报酬7410元,其中欠姜龙海3000元,欠马秀丽4410元;二、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付马秀丽劳动报酬1050元;三、原告马秀丽自己记录的记工单一份,证实原告马秀丽为被告从事劳务14天,每天工资70元,应付劳动报酬980元。庭审中,二原告自认被告王宝维在出具欠条后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记工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该劳务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为被告王宝维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中已经被告王宝维签名确认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所诉的该部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自被告应当支付给二原告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马秀丽自己记录的记工单,原告马秀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劳动报酬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马秀丽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维给付原告姜龙海、马秀丽劳动报酬6460元(7410元+105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丛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