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曹广荣与孙延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荣,孙延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反诉被告)曹广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孙延德,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广荣与被告孙延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孙延德以本诉原告曹广荣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本诉原告曹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本诉被告孙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本诉原告曹广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井亮、本诉被告孙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中本诉原告曹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本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荣诉称并针对反诉答辩称,2015年6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公交车行至灌华侨双语学校门口等学生时发现被告驾驶同一线路公交车也在学校门口等学生。因被告的公交车不应该停���等学生,原告便下车与其理论,后被告就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520.52元,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520.52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15800.52元。被反诉人曹广荣就反诉人孙延德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事实不能成立,反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陈述都称自己没有外伤,反诉人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发生的治疗费用没有合法基础,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请求。被告孙延德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损失有医疗费16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25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误工费3500元(25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无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衣服损失400元,合计6236.7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3个月的误工期限也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灌公交公司一路公交车驾驶员,双方分属不同小组。2015年6月19日15点6分左右,原告在听说被告组5辆公交车在灌华侨双语学校停车等客,原告认为被告组不应该5辆车同时停留在该站,便赶到该地(此时间段属被告组公交车在该站点上下车时间)与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抓住对方衣领并抵住对方脖子,后在他人劝解下,被告松手并准备离开。因原告继续拉扯被告衣服阻止其离去,被告就将上衣脱掉,原告便抱住被告大腿不让其离开。后原告受伤经灌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3520.52元。出院医嘱:1、卧床、营养、休息三月,不适随诊。2、院外继续予抗炎、营养及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头颅CT,每2周一次。4、脑外科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反诉原告孙延德伤情经灌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软对称,无明显创面,颈部略肿胀,无颈静脉怒张、无异常搏动,甲状腺正常,气管居中,颈部有触痛,颈部无抵抗,未及骨擦感,臂丛牵拉实验及压头实验阴性,颈部活动可,颈部CT提示未见异常。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916.85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完善相关检查。3、注意休息。4、每一周复诊一次,不适随诊。另查明,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灌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办案民警于2015年6月29日询问现场证人张某,证人张某证实原、被告发生发生纠纷时相互撕扯对方衣服,并证实看到老年人(曹广荣)脖子位置有抓痕、衣领被撕裂,未见到大青年(孙延德)有明显外伤。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5日在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了办案民警询问并调处,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对于纠纷发生,原告承认在被告向其打招呼后自己骂了对方一句双方遂起冲突,并主张被告在和其打招呼之前先骂了原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撕扯并撕坏了对方的衣服。还查明,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卧床、营养、休息三月,不适随诊。庭审中本诉被告孙延德主张原告曹广荣休息期限过长,并对原告伤情所导致休息期限申请鉴定,因申请人暨本诉被告孙延德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休息期限为一个月;原被告双方均系公交车驾驶员且均主张居住于本县县城,对于双方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双方亦一致认可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我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灌南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终止鉴定通知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广荣在得知被告孙延德组公交车未按照约定班次进出站点后,本应通过上报公司等正当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和解决矛盾,且原告在到达现场后应该文明用语、理智的提出意见。原告承认骂了被告并主张被告先骂了自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能理智处理,而是采取过激手段互相厮打并导致相互受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对对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孙延德虽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殴打自己,并提供证人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三位证人均系被告组公交车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双方均承认发生厮扯且在纠纷现场已能看见原告有明显外伤产生,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伤情亦不予认可,因纠纷中原、被告相互抓扯对方衣领缠斗,根据被告入院伤情诊断显示与纠纷现场能够相印证,故对原告暨反诉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各对对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520.52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7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75元(25��/天×7天);原告住院医嘱载明休息期为3个月,双方均认可原告休息期限为一个月,且亦认可双方赔偿标准均应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481.7元[94.1元/天×(30+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衣服损失300元,虽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双方撕扯时原告衣服确有损坏,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衣服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977.22元(医疗费3520.52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为140元+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3481.7元+衣服损失100元)。故被告孙延德应赔偿原告损失5584.05元(7977.22元×70%)。被告孙延德主张医疗费损失1636.70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20元(80元/天×4天)、营养费为80元(2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100元(25元/天×4天),原告曹广荣���上述赔偿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因伤住院治疗后又请假10天未能上班,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误工损失为376.4元(94.1元/天×4天);被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衣服损失400元,被告孙延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100元。故被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613.1元(医疗费1636.70元+护理费为320元+营养费为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76.4元+衣服损失100元)。故原告曹广荣应赔偿被告孙延德应赔偿为1829.17元(2613.1元×70%)。因被告孙延德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584.05元,扣除原告曹广荣应赔偿被告孙延德部分,被告孙延德还应赔偿原告曹广荣损失3754.88元(5584.05元-182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德赔偿原告曹广荣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584.05元;反诉被告曹广荣赔偿反诉原告孙延德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29.17元。上述赔偿款项相抵扣后,被告孙延德应给付原告曹广荣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4.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曹广荣、反诉原告孙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曹广荣承担15元、被告孙延德承担3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孙延德负担7元、反诉被告曹广荣承担18元;上述诉讼费用相抵扣后,被告孙延德应给付原告曹广荣17元,被告孙延德在兑现上述折���后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韦奇余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