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春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段谦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春果,段谦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法定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果。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谦勋。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晋州市交警大队所做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段谦勋为原告张春果垫付医疗费1298元无争议,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8373.9元,出示票据9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扣减10%非医保用药。被告段谦勋答辩意见及证据: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医疗费28373.9元,予以认定,理由依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4张、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4张、石家庄市燕赵医院票据1张。2、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证明中有记载需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被告段谦勋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理由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付,故应当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4753元,68.3元/天×216天=14753元,出示石家庄万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原告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费6147元,误工费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可90天,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68.3元/天。被告段谦勋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误工费为6147元,68.3元/天×90天=6147元,理由依据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可9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翟跃征,月工资2200元,护理期为两个月。出示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为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护理天数过多,认可住院期间天数14天。请法院核实单位的执照和资质,合理合法的话,我们认可月工资2200元。被告段谦勋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的护理费1026.6元,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2200元,予以支持,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14天,由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为证。5、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出示交通票据10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提交票据均为连号,从石家庄住院地到伤者所在地长途客运票费用根本达不到100元,有悖常理。被告段谦勋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酌定500元。理由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往返于晋州市和石家庄市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2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段谦勋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酌定9000元。理由依据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晋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2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春果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春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9189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段谦勋赔偿原告张春果鉴定费800元;三、原告张春果退还被告段谦勋垫付医疗费1298元。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原告张春果负担327元、由被告段谦勋负担4154元。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段谦勋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到201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件无效等同于无证驾驶,依法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依法有权向段谦勋追偿。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春果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上述观点,段谦勋的驾驶资格还存在,驾驶证的有效期为六年,六年之后即使没有到期立即更换,一年之内年检了驾驶资格还是有效的,一年之上未换证才没有驾驶资格。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谦勋辩称,我的驾驶证不能是上诉人说到期就到期了,无权说我是无证驾驶。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段谦勋的驾驶证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其虽于2015年2月16日换证,但未超过有效期届满一年,故不符合注销驾驶证的情形,不应视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未取得驾驶资格。且段谦勋换领后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至202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之日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故上诉人称段谦勋为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不予赔偿,实质是为了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该条款应视为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春果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8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