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荣学与谢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学,谢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钟荣学,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谢伟祥,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钟荣学诉被告谢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祥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荣学诉称,被告谢伟祥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时限一个月,并约定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00元及利息408元(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息6‰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荣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收到借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谢伟祥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钟荣学借款13600元及原告履行了给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谢伟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伟祥向原告借款13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本笔借款不计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款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至今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伟祥按月息6‰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祥偿还原告钟荣学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本金1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伟祥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智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亚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