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程晓玲与杨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玲,杨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23号原告(反诉被告):程晓玲,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杨建国,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号。负责人:李兆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冯帆,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程晓玲(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建国(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二终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4)滦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玲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杨建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玲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建国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史家洼道口西处,与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I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面部瘢痕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照相费、复印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2295.33元。被告杨建国的冀B×××××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174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建国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精损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复印费、照相费、评估费都是收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员贺志国没有工资表。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杨建国答辩及反诉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过高,不存在精神损失。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没有工资表佐证,不认可。我给原告出了5577.22元,此费用请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另外,我在事故中也有损失,诉请原告承担我的损失合计6040元,其中修理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400元。原告程晓玲对反诉辩称,被告的交通费过高,修理费没有详细的修理事项。停运损失不认可且过高。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杨建国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史家洼道口西处,与原告程晓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程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晓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晓玲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其丈夫贺志国陪护。2013年8月13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原告程晓玲出具鉴定意见:“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由此产生法医鉴定费310元。2014年1月10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程晓玲出具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参照4、7、2、a,评定为柒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10、i,I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壹仟伍佰元整。”由此产生伤残鉴定费800元。2014年1月5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程晓玲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出具车损报告书,认定车损为2160元。由此产生公估费1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500元,产生复印费20元,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1200元。被告杨建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程晓玲垫付医疗费合计5577、22元。另查明,被告杨建国所有的冀B×××××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零时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建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为此反诉要求原告程晓玲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收据、滦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四张,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唐山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被告杨建国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收条两张、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建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程晓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杨建国作为车主对原告程晓玲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程晓玲对被告杨建国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国所有冀B×××××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程晓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对原告程晓玲予以赔偿,对被告杨建国已支付原告程晓玲的赔偿款5577.22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杨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程晓玲按事故责任直接对被告杨建国进行赔偿。原告程晓玲提交的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认定医疗费为17323.93元。因原告住院共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为420元(21×20元/日)。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依照2013年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认定误工费为5574.25元(13564/365*150),护理费为780.39元(13564/365*21)。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按2013年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认定为71112.80元(8081/年×20年×44%)。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柒级伤残,对原告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合理认定为5000元。综上,此事故给原告程晓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23.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20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11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30元、误工费5574.25元、护理费780.39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车损2160元,车损公估费100元,鉴定人出庭费1200元,合计106721.37元。被告杨建国已付原告程晓玲5577.22元。对被告杨建国反诉要求的修理费,因不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杨建国诉请的停运损失,因其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杨建国诉请的复印费40元,因不能提交相关的有效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杨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晓玲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程晓玲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合计85217.44元;赔偿原告程晓玲车损及车损公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97217.4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程晓玲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合计6470.1元[(19243.93-10000)*70%];赔偿原告程晓玲车损及车损公估费182元[(2260-2000)*70%],以上合计6652.1元。三、由原告程晓玲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杨建国交通费300元(1000*30%)。六、驳回原告程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03869.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程晓玲。因被告杨建国已付原告程晓玲5577.22元,故实际给付原告程晓玲98292.32元,给付被告杨建国5577.22元。上述第三项由原告程晓玲赔偿被告杨建国3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84元,由原告程晓玲负担2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晓玲负担4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