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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兴福与史全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福,史全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4号原告张兴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全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兴福与被告史全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福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史全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福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经介绍借给被告现金31800元,用于加油站经营。2012年9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用于加油站经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180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全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曾向案外人张树明借款,这两张借条是我打的,其中40000元这张借条的手印也是我按的。2011年1月14日借款31800元的借条,借款是案外人张树明直接给我的,实际交付30000元,1800元是利息。2013年7月份前我每个月给张树明1800元,2013年7月份以后再没有付利息。2013年8月份,我偿还该借款的本金5000元,2013年春节前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元。上述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都是给张树明。2012年9月2日,借款40000元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预扣利息,每个月付2400元利息至2013年7月份,本金部分分文未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史全芸向原告张兴福借款,约定于2011年3月14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18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壹仟捌佰元正(31800.00)定于3月14号以前还清史全芸2011.1.14号见证人张某,并由张会青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张兴福实际向被告史全芸交付现金30000元,另1800元为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2个月利息。借款交付后,被告史全芸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原告1800元利息至2011年7月14日。2012年9月2日,被告史全芸向原告张兴福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史全芸2012.9.2号”,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史全芸系因经营加油站向原告张兴福所借,至今尚未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张兴福提供的借条两份、本院对原告张兴福、被告史全芸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张树明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张兴福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史全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张兴福持有的被告史全芸出具的两张借条虽均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史全芸未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对被告史全芸辩称与原告张兴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张兴福具有被告史全芸所负债务的债权人资格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史全芸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张兴福所借款项,虽出具31800元的借条,但实际交付30000元,应以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数额。原被告约定于2011年3月14日前还清,被告史全芸逾期未还,应承担对借款本金30000元的清偿责任,并承担因逾期还款为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史全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1年7月14日,故其应承担原告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超过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及国家规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全芸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张兴福所借4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对原告张兴福诉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全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福借款40000元;二、被告史全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福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利息计算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史全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