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沛县汉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沛县金鹏纺织厂路口时,与同向郝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3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徐)公(物)鉴(交)字(2015)602号物证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车辆信息,被告人抽血照片,证人郝某、甄某甲、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