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李光亮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光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亮。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光亮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李光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14日晚8时3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原告承保交强险的冀R×××××号小轿车,沿兴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800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田兴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田兴旺、苏学娜死亡,并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田冲霄、魏秀芳、苏山河、罗春华将本案原告与被告诉至文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承担二受害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贵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3)文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田冲霄、魏秀芳、苏山河、罗春华因田兴旺、苏学娜的死亡赔偿金及抢救费用12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依据该判决支付全部赔款,故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赔偿田冲霄、魏秀芳、苏山河、罗春华因田兴旺、苏学娜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抢救费用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光亮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应驳回起诉。原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李光亮醉酒驾车,法院判决我司赔偿此次事故三者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证据三、赔款凭证,证实我司向文安县法院履行案款12万元。被告李光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不能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据三不是银行出具的正式打款凭证,日期2012年11月12日可以看出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李光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光亮酒后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兴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800M(文安县境内)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田兴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兴旺及摩托车乘坐人苏学娜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光亮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李光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李光亮驾驶的冀R×××××号吉利牌轿车在本案原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田冲霄、魏秀芳、苏山河、罗春华因田兴旺、苏学娜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抢救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已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履行了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过清晰、责任明确,被告李光亮应对其造成的受害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光亮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田冲霄、魏秀芳、苏山河、罗春华因田兴旺、苏学娜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抢救费用先行支付120000元,因本案被告李光亮系酒后驾驶,故原告享有向侵权人被告李光亮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实际赔偿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正娜 来源: